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亡-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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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44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基隆市○○區○○ 里○鄰○○路0巷0號)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兄長,失蹤人於 民國44年0月0日生,並於57年11月18日出境美國後,即與原生家庭失去聯繫下落不明,於戶政機關最後之紀錄則為61年7月21日代報遷出,且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查無失蹤人申請護照及國外地址,可見失蹤人於57年11月18日,離去最後住所後,即陷入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2年0月0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失蹤人戶籍手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0月00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2年0月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並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確於57年11月18日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個7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分別於113年5月2日、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57年11月18日失蹤,計至67年11月18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67年1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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