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亡-8-20241028-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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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ZAENAL ABIDIN、IBROHIM死亡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ZAENAL ABIDIN(印尼藉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 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IBROHIM(印尼籍人、男、西元000 0年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於中華民國一百○○○年 ○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ZAENAL ABIDIN、IBROHIM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ZAENAL ABIDIN、IBROH IM(下稱失蹤人二人)之雇主。於民國000年0月0日,失蹤人二人出海作業失去聯繫,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二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 、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失蹤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勞動部112年2月4日○○○○字第OOOOOOOOOOO號、112年2月6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2年7月1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上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記載,研判失蹤人二人出港所搭載之新長發88號漁船,於112年3月1日18時至3月2日15時期間發生非常變故可能與惡劣天侯有關,事故海域風力5至6級,中浪轉大浪,該船可能遭遇湧浪襲擊導致船舶翻覆與船員失蹤等語,足見失蹤人二人確係遭遇海難之特別災難而失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二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二人自112年3月5日失蹤,計至113年3月5日止失蹤屆滿1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二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