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V-113-保險-4-20241219-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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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萬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訴外 人劉秉洋所有,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46.5公里處,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致同車乘客劉秉洋因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損傷、肺挫傷及大面積燒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秉洋之繼承人強制險死亡給付費用合計200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到庭回 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9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46.5公里處時,因吸食違禁物而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致劉秉洋受有系爭傷勢而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111年度偵字第8930、8932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到庭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定。次按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系爭車輛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後引發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劉秉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死亡給付費用200萬元予劉秉洋之繼承人乙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賠付明細、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9、77至8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9條第1 項第2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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