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V-113-全聲-2-20250123-2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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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士弘(即債務人莊清旺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既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則難謂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莊清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事件,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莊清旺、債務人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下稱佛教學會)、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下稱法華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8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以新臺幣(下同)100,752,133元為調解總額,聲請人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一)所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5,638元,遠超逾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莊清旺應負擔之金額,顯然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莊清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於民國108年4月15 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辭任董事長後,趁尚保管相對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之際,分別將相對人帳戶中之多筆金額,轉匯或存入莊清旺個人名下銀行帳戶、莊清旺擔任代表人之佛教學會、莊清旺擔任董事長之法華寺名下之銀行帳戶為由,為保全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340,000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莊清旺、佛教學會供擔保後,得對於莊清旺、佛教學會之財產於100,019,5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按:法華寺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8,64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法華寺之財產於85,939,1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受理並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莊清旺、佛教學會及法華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80號成立調解,包含:「1.上訴人(即佛教學會、法華寺、莊清旺,下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壹億零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2.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直接自上訴人下列帳戶取償:⑴莊清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壹仟萬元。⑵佛教學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貳仟萬元。⑶法華寺-華南銀行(台幣帳號:000000000000)壹仟肆佰萬元。⑷法華寺-華南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參仟萬元。⑸法華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貳仟陸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3.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之擔保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書之擔保物…。4.被上訴人同意於全部受償完畢及取回前項之提存擔保物後7日內,撤回全部與本件有關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約定內容;莊清旺嗣於112年3月5日死亡,查得聲請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字第58號、110年度全字第8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全案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囑託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揆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 應給付相對人100,752,133元,而給付方法係由相對人直接向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名下帳戶取償,俟相對人全額受償完畢並取回提存擔保物,始應於7日內撤回所有相關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上開執行案卷(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所示,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之結果,其自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合計受償金額僅98,514,674元,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100,752,133元,相差2,237,459元,故相對人尚有2,237,459元未為獲償,此亦經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不同意撤銷假扣押狀敘明在卷,並表示其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查封之不動產追加執行,顯見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列之內容,並未完全受償。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一)所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5,638元,故應撤銷假扣押云云,然其陳述顯將給付金額與給付方法混為一談,顯有誤解。從而,本件於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完全履行前,相對人依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消滅(按: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亦記載,相對人於完全受償前,將不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遑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既難認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綦詳。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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