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V-113-全-6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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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福榮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每坪公共基金調漲新臺幣(下同)15元,惟系爭會議於113年9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決議不成立。相對人自應將向山海觀社區所有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返還住戶,然相對人迄今仍使用存於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嘉偉(下稱系爭帳戶)之公共基金,如此將導致社區住戶求償無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勢必造成損害而難以回復,且有其急迫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求為相對人不得收取相對人存於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於113年9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決議不成立(兩造均已提起上訴),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以為釋明。是可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言相對人迄今仍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勢必造成損害而難以回復云云,別無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尚無法證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前張嘉偉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期間確實有不當提領、花用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公共基金。況張嘉偉提領或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他處分,均係本於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將有重大危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另聲請人倘認張嘉偉所為確實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實質損害,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保障其權益,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收取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其乃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權,因此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267號裁判參照),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等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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