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V-113-全-61-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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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倪建川 相 對 人 楊孝中 陳明梅 陳美霞 洪憶心 卓錦南 閉鳳書 王敏慧 孫國剛 林秀珠 吳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第5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8之4、第533條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有所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承認關於「360度大自然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3年6月8日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同年8月23日、10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有超出委員權限之重大決議錯誤,並依據內政部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選本屆委員,承擔系爭社區管理之責。而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已繫屬於本院,然前揭8月23日、10月9日會議所決議之前後棟梯廳天花板更新及更換社區大樓4座電梯控制系統工程,相關費用皆超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0萬元權限,且無公開招標程序,前揭重大支出費用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方可執行。上述情事已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為及時制止不當行為,避免本院判決前再有類似狀況發生,故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3年8 月23日、同年10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更新電梯電控系統公告等件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本件主張,似以被告應承認關於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6月8日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同年8月23日、10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有超出委員權限之重大決議錯誤,並依據內政部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選本屆委員,承擔系爭社區管理之責等語為其請求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然此項聲明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之訴之聲明大致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迄今僅提出其「本案請求」之聲明,而未補正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之聲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執行,可能導致聲請人有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原因事實,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此經本院以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予以補正,聲請人雖以113年11月4日到院之書狀為補充說明,然迄未補正適法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依上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原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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