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LDV-113-全-6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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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君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1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91萬1,3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91萬1,31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此項聲請,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 同相對人劉秉豪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自113年5月2日起即開始產生逾期,至今尚積欠本金91萬1,318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迭經電話聯絡,並寄發催告函向相對人為催告,相對人全置之不理,嗣多次派員至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查訪,惟公司已遷移不明,無營業事實,已無營業收入。另相對人劉秉豪前遭他債權人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現無收入得用以清償借款,恐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隱匿無蹤,若未能保全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請裁定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有關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提出催告函、逾放催收管理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組合查詢徵信報告為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釋明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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