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V-113-再微-1-20241219-1
字號
再微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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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民信 再審被告 陳曾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8號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前揭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