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再易-7-2024102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澤實 再審被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3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㈡第24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鐘俊宏,嗣變更為廖家孝,並由再 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9月23日新北金工字第1132952046號函及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自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管理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1.再審被告雖於87年2月4日取得由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以北縣金字第1006號之報備證明。然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而應屬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主管機關僅能斟酌:「…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基地。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㈥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等項目,以決定再審被告是否為合法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惟依系爭社區所領得之建築執照,已可證明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規定。且查,系爭社區係屬72年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檢具山坡地開發整地計畫書,向縣(市)政府機關申請水土保持施工,經施工完成查驗合格,非經開發許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編定之丙種建築用地,故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從而,系爭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區權人會議並訂定規約。 2.此外,系爭社區86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序號201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滌萍,與簽到名冊上所記載之劉尚儉並不相符;且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列戶數為235戶,與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尚所載300戶亦不相同;且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名冊上,陳仲衡、郭高標有無受託出席,均有疑義。 3.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顯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所召集「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 第17條管理費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系爭社區88年版本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88年規約)並未載明「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語;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6款亦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系爭88年規約第22條第4項第1款「就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不受同條前三項之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之規定,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所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㈢又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及社區規約相關約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期限內公告,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應不生決議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逕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禁止再審原告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有重要事證未經斟酌之嫌。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2.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除原審確認無效外,就每年12月每戶多繳2,300元之決議應確認無效。3.第二備位聲明:原審確認無效外,系爭決議就每年12月每戶多繳2,300元之決議議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顯然違 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之主張,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審已認定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均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應屬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樣式、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依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進而主張系爭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 非可採。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上述所指之再審理由及相關之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不存在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有據。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之情事,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已於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空泛論述形同未予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