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V-113-原訴-5-2024100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乙男(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乙母(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原侵訴字 第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甲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就乙男、乙母、乙父(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乙父、乙母業已離婚,並約由乙母行使負擔乙男之權利義務,故乙男實施後開侵權行為之時,得以實際監督乙男者,僅止乙母1人,故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乙父撤回起訴,且經乙父當庭表示同意(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乙父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力。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男係原告甲女之同學。民國111年4月25日晚間,被告 乙男應邀前往原告甲女住處飲酒,後被告乙男雖於翌(26)日凌晨一度離去,然其又因物品遺漏而再折返;時值原告甲女已陷泥醉而難抗拒,被告乙男遂生歹念,逕為甲女脫褲並將甲女抱至客廳,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就甲女性交得逞。因被告乙男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人格法益,導致原告甲女心靈受創而往返身心科看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男自應就原告甲女所受之精神痛苦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乙男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母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男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目前均無清償能力。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乙男係原告甲女之同學;111年4月25日晚間,被告乙男應邀前往原告甲女住處飲酒,後被告乙男雖於翌(26)日凌晨一度離去,然其又因物品遺漏而再折返;時值原告甲女已陷泥醉而難抗拒,被告乙男遂生歹念,逕為甲女脫褲並將甲女抱至客廳,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就甲女性交得逞。嗣被告乙男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乙男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乙男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亦得約定由一方行使。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此與親權之拋棄固尚有別。惟監護權之行使「處於暫時停止狀態」之一方,客觀上既無從監督其未成年子女,當然亦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意旨,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代理人,限於「『實際上得以監督』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一方,無論夫妻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若其中一方之監護權行使因故暫時停止,則其當然無從監督未成年子女,而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乙男利用原告甲女已陷泥醉而難抗拒之時機,逕為甲女脫褲並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是被告乙男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恣意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與意志自由,導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客觀上當屬顯然,從而,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男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其父、母則已離婚並約由被告乙母行使或負擔乙男之權利義務,故被告乙母乃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訛;兼之被告乙母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母與被告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於法有據且屬正當。㈢第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力、資力,兼考量原告甲女於無憂年華(19歲)遭逢本件侵權行為,無疑乃其心智發展、人格養成之負面印記,其內心驚恐亦非短時間即能弭平,是其因此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乙男、乙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乙男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甲女則係因被告乙男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與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告甲女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所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甲女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乙男即犯罪行為人、被告乙母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 告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乙男、乙母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