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LDV-113-原訴-6-202502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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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潘迎潔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涉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33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案件偵辦,並以「尚難執此逕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必然有所認識」,加上「被告所辯因急需資金,故未詳加查證即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尚非難以想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書)。系爭不起訴書所載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與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述可謂南轅北轍,故被告抗辯係為申請貸款之事實真相為何,令原告起疑。本案有關刑事部分,因原告時值健康因素錯過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致已無可聲請再議彌補,惟民事事件對於事實之認定於法並不受刑事案件拘束,並非受不起訴處分即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111年8月19日匯款2次各5萬元(共10萬元),總計共5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照經驗法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僅有本人能夠使用,縱偶有特殊情形須交付他人,帳戶持有者及收受人間必具有相當之依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借用,很有可能是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案件,已多為報章媒體報導,政府及新聞也頻繁向大眾為反詐騙之宣導,難認帳戶所有人對這些詐騙手法一無所知,因此可認為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即可能作為犯罪之用,卻仍交付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幫助貸款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予不知名之成員進行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被告無故意侵權行為,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帳戶、網路銀 行密碼等交予不知名人士,與一般人認知有差距,自己之提款卡密碼不應該輕易展示出來,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4日因信用卡循環債務等問題,需要60萬元 資金,整合自身債務,遂至網路上搜尋貸款管道,循貸款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榮貸款專員」之人。後因被告有信用卡循環債務導致信用不良,貸款審核不易通過等原因,故「祐榮貸款專員」便向被告提議得藉由美化帳戶、製造資金進出等方式,提升銀行核貸之機率並爭取更好之貸款條件,但需要被告配合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被告為通過貸款審核取得資金,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資料寄出,後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對象。被告因上開情事誤涉洗錢罪等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雖不能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判 決,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事實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主張為事實,民事法院仍應調查斟酌,不能任意摒棄不論,故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詐欺、洗錢罪,業經刑事嚴格調查程序查明後認定明確,自應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三)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 等同於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有可能係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乃聽信「祐榮貸款專員」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被告認為因自身信用不佳,確實需藉由對方幫忙製造金流,方足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故被告提供帳戶予「祐榮貸款專員」之時,對於其係詐欺成員及原告遭他人詐欺等情事均毫不知情。況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身陷於為警追緝之風險。從而,自難單憑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即率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未就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對方期約、或實際收受任何報酬,實無由無端冒著被追查之風險進行此等不法行為,足徵被告確實並無幫助對方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動機。 (四)被告主觀上無過失:被告之目的始終是為了通過貸款,且被 告對於貸款之資金亦相當急迫,「祐榮貸款專員」便是利用被告急需貸款,辨識能力較為低下,藉機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難認於此情形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對於被告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行為而言,若認有值得非難之處,僅有製造虛假金流試圖迷惑放款者,而針對原告遭詐欺集團欺騙之部分,顯非被告所得以防範。 (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乃透過詐取他人帳戶,再詐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犯罪,而遭詐欺提供帳戶之人,以及遭詐欺而匯款之人為數眾多,縱使被告並未受騙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仍不滅原告因聽信詐欺集團之謊言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可能。換言之,不論被告有無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均不影響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之事實,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二者間,不存在條件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條件關係存在,被告提供帳戶後,「祐榮貸款專員」已獲得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而得利用該帳戶於各種合法、非法用途,非謂只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祐榮貸款專員」必定會利用該帳戶詐欺原告,此結果之發生,僅為一小概率之偶發事件,條件與結果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兩造間互不 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祐榮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 (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應負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蓋每每於電視、網路、金融機構或路邊廣告牌或提款機上,均能見類似防範假投資之警告與提醒,原告早應有所警惕,仍大意受騙,亦屬有過失,兩造既皆係受到相同詐欺集團所騙,於主觀歸責之評價上即不應為相歧異之判定。從而,本院應考量原告亦應負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42萬元、111年8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使其受有共計52萬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復於111年8月19日依詐欺成員指示至基隆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85萬元現金,並當面交付與對方,及原告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第11頁),而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52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應否對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對方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並交付之行為,雖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不起訴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經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對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系爭不起訴書不能拘束本院,亦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2、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3、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貸款專員,因為我要辦貸款60萬元,貸款專員說他要做金流,並且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我沒有問原因,我只知道對方說這樣可以辦到貸款,我也沒有問過要如何還錢或每期要還多少錢,對方只說3個月後,洗完金流就會跟我說。我之前只有借過民間小額貸款3次,每次1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還完,之前借民間小額貸款是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這次的貸款專員會跟我要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過去曾有3次民間貸款經驗,而先前辦理貸款,僅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影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本件申辦貸款所需檢附之文件,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有別;且被告於申辦流程前後,均無需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若無從確認放貸對象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等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惟觀諸被告與「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3分之LINE對話紀錄:「(祐榮貸款專員:那請你把卡片、存摺、身分證、網銀帳密寄給我)要寄到哪」、「(祐榮貸款專員:寄到三重空軍一號客運,寄好跟我說)好,你好我已經寄出了」,有被告與「祐榮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被告提出上開對話顯有別於一般正常管道貸款所應檢附之資料、經歷之申貸流程,復且交付之相關資料竟非寄交正常公司地址,而是寄交「三重空軍一號客運」, 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對方收取其系爭帳戶後,極有可能淪為貸 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難謂其不具有為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4、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4日下午,在我住處附近的全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到對方指定的三重空軍一號客運,也把密碼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相當私密性及重要性,若非親近之家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復稽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之前也是要辦貸款,但我覺得對方怪怪的,我就沒有繼續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之人,過去亦有相當貸款經驗,也曾因申辦貸款察覺有異而停損,足認被告應有能力判斷本件貸款之真偽,自難諉為不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具特殊情誼關係且素未謀面之「祐榮貸款專員」,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非法用途。況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身分證等文件,均掌握在詐欺成員手中,其嗣後稱聯絡不上對方後,卻未即刻報警處理、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仍消極放任系爭帳戶在外流通,繼續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衡情亦與遭騙之被害人有違。是被告辯稱僅係聽任「祐榮貸款專員」要求而為,無從預見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無故意侵權,應無足取。5、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8月19日對方突然叫我去銀行領錢,因為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了,所以他就叫我去銀行掛失重新申辦1張,辦好之後,對方就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錢,所以我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臨櫃提款85萬元,領完之後對方就帶我到中國信託附近的小巷子 裡,叫我把錢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與我聯繫取款之人是男生,約30歲左右,中等身材等語(見偵卷第3頁);而前開臨櫃提領紀錄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佐以被告與「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19日10時10分至30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祐榮貸款專員:不好意思)黑」、「(祐榮貸款專員:我們有60萬卡在裡面可以幫我們領嗎)好」、「(祐榮貸款專員:我請人去找你一起領 在幫我交給他)要怎麼用」、「(祐榮貸款專員:我們人員不小心密碼按錯)黑」、「(祐榮貸款專員:恩快到那間中國信託喔)好」等語,此有被告與「祐榮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不僅提供系爭帳戶,嗣後亦直接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至臨櫃提領款項。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當「祐榮貸款專員」向被告表示,有60萬元卡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需其協助提領時,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提領細節,如:為何需要提領60萬元?60萬元來源為何?且被告嗣後實際提領之金額為85萬元,業已超出LINE訊息所述之60萬元,被告均不疑有他,在在足徵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不僅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祐榮貸款專員」,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復聽任「祐榮貸款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與不法行為有關恝置不論,堪信被告對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匯款之工具,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可以創設被告帳戶資金流動假象,堪信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法以故意論。職是,被告所為,顯係同時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前述之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損失52萬元,被告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之52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6、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其受騙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復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無從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7、末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8、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8號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即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