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V-113-司他-11-202501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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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簡洪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慈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簡洪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0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等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8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000元本息,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1,805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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