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V-113-司他-12-2024121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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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高懷恩 被 告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另就訴訟費用裁判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裁判。然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 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72元,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097元,並已由原告先行繳納,是本件於第一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2,875元【計算式:50,972-18,097=32,875】。次查,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76,458元,而原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7,146元已由其先行繳納,是本件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312元【計算式:76,458-27,146=49,312】。再查,第三審原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73,968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24,656元,並已由原告先行繳納,是本件關於第三審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312元【計算式:73,968-24,656=49,312】。綜上所述,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875元應由被告負擔。而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98,624元【計算式:49,312+49,312=98,624】,則應由原告負擔,並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