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V-113-司他-13-2024112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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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劉韋霖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劉韋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瑞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劉韋霖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71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再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71號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提解被告李瑞明到庭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且所支出之提解費用新臺幣1,482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由本院暫行墊付。嗣後,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綜上,依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本案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1,48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082元(計算式:1,482×73/100,以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00元(計算式:1,482-1,082),並依上開說明,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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