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LDV-113-司他-14-202412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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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蔡慶中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如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7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救 字第11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告確定在案。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0萬 元之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一審裁判費26,740元,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而迄未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依諸上所示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一審裁判費悉數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0元,及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