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LDV-113-司他-16-2025020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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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倪季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峻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倪季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峻億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22萬元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峻億上訴部分,由倪季榛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陳峻億負擔;關於倪季榛上訴部分,由倪季榛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再查,原告與被告陳峻億間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又原告倪季榛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22萬元提起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90元,依本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諭知,關於倪季榛上訴部分,由倪季榛負擔。是本件原告倪季榛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59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