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司促-5638-20241028-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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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6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 捌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貳拾壹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肆拾 捌元」。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因事實「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 使用至113年6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216,808元均未按期給付」之 記載,應更正為「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24日止 共消費簽帳205,048元均未按期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 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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