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LDV-113-司促-5982-20241029-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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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31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51,107元(已到期之本金51,10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92元、違約金雜費計16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515元 李姿瑩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3.75 002 新臺幣4592元 李姿瑩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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