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V-113-司催-52-20250109-1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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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羅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票據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反之,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持有票號FA1113737之支票乙紙,然因遺 失遂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人,受款人為承碩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承碩公司),票據喪失經過記載「113年10月20日於承碩五金有限公司遺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支票遺失經過,係交付承碩公司前即遺失或交付後遺失。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掛號寄出,但承碩公司說沒有收到支票,經雙方向汐止郵局查詢,該郵局回覆由承碩公司蓋章簽收等語。是系爭支票係交付承碩公司後遺失,聲請人顯非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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