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LDV-113-司執-11835-2025021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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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江錦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江錦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倘其採取之執行方法,係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就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又非顯失均衡者,即符合該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至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江錦雲先後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3日主張,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為醫療險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且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將影響其生活等語。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中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江錦雲於富 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富邦人壽則回覆,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江錦雲現有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得領取之解約金為新臺幣121,940元,且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之適用,主契約亦無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形式上應符合民國113年6月17日司法院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規定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據最高法院大法庭解釋在案。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受償幾稀,有卷附債權憑證可稽,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保險契約,對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平。且終止保險契約雖致債務人喪失保險契約之標的,惟債務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再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本院前依債權人之聲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出之查詢單內容所示,債務人除投保於富邦人壽外,亦投保於多家產物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公司,顯見債務人名下既有其他保險契約且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形式上即為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則本件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四、聲明異議人雖聲明異議,倘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將影響生活等 語,然債務人卻得於積欠債務之際,與其他保險公司締結多筆保險契約,且近全數繳費期滿,顯見債務人仍有其他國稅帳面下之財產或所得收入,況我國現行課稅運作狀況,僅能彰顯具有公開性質之收入,無法一窺財產完整樣貌,更難認債務人所言保險為其賴以為生之詞可信。且本院扣押命令載明如債務人認保單係維持生活所需者,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惟迄未提出任何文件,更難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係賴保險以維持生活者。又本院業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債務人,倘其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當之事證供本院形式審查,詎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任何事證。綜上,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才會購買商業保險,顯見債務人仍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非公開性質所得,亦絕非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之境,而過往債務人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子女或親人購買儲蓄險理財、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逐年滾動,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復聲明異議其處境堪憐、無力償債,如此金錢配置與理財規劃顯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允。又本件執行程序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主契約終身壽險保單,僅終止保險契約之主約,並不影響債務人其他保險附約之醫療保險理賠,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亦難認系爭保險係債務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需,本件保險契約解約且有助於相對人債權之受償,亦未致債務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應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債務人當思戮力清償債務、正視本件債務,避免高利率持續滾動,而非期待保險之利益。從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