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LDV-113-司執-18580-202501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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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80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就本院核定之底 價,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對如附表所示之乙標底 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貴院就乙標之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1,916,000元訂於113年12月23日詢價。聲明人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近期兩筆紀錄,與本件類似之物件之成交價格約為1075萬元及1060萬元。聲明人認為鈞院將拍賣底價核定為14,310,000元實屬過高,請鈞院將最低拍賣價格核定為12,650,000元,第二次拍賣減價15%即10,750,000元,若再流標第三次拍賣減價15%即9,140,000元,屆時該價格已低於抵押權故拍賣無實益,請鈞院提前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聲明人云云。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且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限制投標人投標價額之下限,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經應買人之競價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查鑑價結果僅係執行法院核定動產或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之 參考,執行標的之拍賣底價應以多少為適當,乃係法院應依職權決定事項,非當事人所得干涉。又本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係為吸引市場中有願購買之投標人得以關注本件拍賣標的,如第一次拍賣底價實屬過高,自會在後續進行之減價拍賣中,由市場投標人自由競爭價格投標,不容聲明人主張降低拍賣底價,並主張後續拍賣會提早拍賣無實益,導致拍賣程序提早結束。且系爭不動產如以高價賣出,亦有助於聲明人清償債務,並無不利於聲明人之情形。至於本件不動產後續拍賣如有拍賣無實益之狀況,本院自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依法辦理。故聲明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標別: 乙 113年司執字018580號 財產所有人:林政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信義區 福祿 1 8703 100000分之445 6,010,000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68 基隆市○○區○○段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五樓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75.84 合計: 75.84 陽台(7.24),雨遮(3.47) 全部 8,300,000元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4441建號之持分100000分之1567;含共同使用部分4443建號之持分100000分之522(含停車位編號8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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