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V-113-司執-19497-202411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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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韋呈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張政雄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政雄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應有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命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最新戶籍謄本,以供通知他共有人,該通知於同年月5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經本院再於113年8月27日命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亦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故,本件因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附表: 113年司執字019497號 財產所有人:張政雄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瑞芳區 逢甲 872 35.43 2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