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司執-31914-2024112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9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吳榮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末按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酬勞、補助款,係指該等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對任職之機關或縣市政府等,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命令所扣押債務人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金瓜石郵局之存款,為債務人受領之勞退金、健保補助金,屬於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法應不得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8 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金瓜石郵局之存款債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聲明異議人固稱上開郵局存款係其領取之勞退金、健保補助金,而屬於不得強制執行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惟查,據聲明異議人所提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帳戶之存款非僅有上開每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尚有第三人雙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入等金錢存入,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31003005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聲明異議人之上開帳戶並非勞工保險給付之專戶,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3年皆未領有社會補助,此亦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3年11月7日新北瑞社字第1132650567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前開郵局帳戶既為聲明異議人所有,則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屬聲明異議人之責任財產,應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年金給付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性質上已轉變為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而非禁止扣押之權利,本院自得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扣押執行。是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