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LDV-113-司執-34804-2024111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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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804號 債 權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美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時,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末按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聲請執行金額繳足執行費 ,亦未提出以其為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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