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司執-38113-2024112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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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113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慧婉、闕國祥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並予以執行,核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廖慧婉、闕國祥已遷出國外,應以其最後住所地視為其住所,查債務人之最後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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