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V-113-司執-38701-202412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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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701號 聲 請 人 黃佳瑩(原名黃秀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藍國欽、藍國禎、藍國鶯、藍游月秀、藍志 光、藍志樺、林秀春、藍志芬、藍志諺間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惟債務人應履行之行為債務,如無須債務人為具體行為,僅以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觀念的特定法律上效果,並因而實現債權人之權利者,此際即無強制債務人為一定具體行為之必要,而逕以法律擬制之方法行之。是以,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實現方法無待於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均視為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應就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然依首揭說明,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設立、移轉或塗銷等登記內容,核屬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而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於和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執行法院毋需為任何執行行為,亦毋庸債務人配合另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自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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