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V-113-司執-5177-2024100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 債 權 人 林素瑛 侯聖典 侯佳忻 黃敏英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古明峯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陳金枝(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雪美( 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玟臻(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沂璇( 即林萬來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陳金枝(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雪 美(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玟臻(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沂璇(即林萬來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後,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113年9月9日命債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拆除計畫書、施工拆除費用計算書等,該執行命令於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16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致本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