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9

案號

KLDV-113-司家聲-21-2024101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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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國文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000元【計算式:2,360,000元+20,000元×(5×12-1)=3,54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陳國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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