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9
案號
KLDV-113-司家聲-23-2024101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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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丁○○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另上開扶養費事件,其中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合意移付調解,聲請人並拋棄對相對人丙○○、丁○○之扶養費請求,以上均於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而依該調解筆錄約定「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內政部統計處民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2.47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12=1,800,000元】,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然聲請人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項程序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