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LDV-113-司家聲-25-20241018-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因收受地政事務所函,得知 可得繼承祖父丙○所遺不動產,然本件被繼承人乙○○亦屬再轉繼承人之一,但因發生死亡,其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固為辦理翁池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欲組成親屬會議,惟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會員列出翁瑞玲、本件聲請人甲○○、丁○○(原名○○○)、戊○○後尚不足人數一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由被繼承人長嫂己○○擔任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前揭事由聲請本院辦理被繼承人乙○○ 之親屬會議成員之指定,惟查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已將原第1 項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規定刪除,是聲請人如係召集權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人自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毋庸藉由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處理原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辦理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召開,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