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V-113-司家聲-30-2024102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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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相 對 人 甲○○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 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耀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乙○○、丙○○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相對人為80歲餘,而80歲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8.23年。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又相對人有4名子女,依法應平均分擔其扶養費,據此計算,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295,040元【計算式:(26,226×12×8.23)÷4×2=1,295,04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