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V-113-司家聲-32-2024102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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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 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甲○○前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92元。次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為82歲餘,而82歲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年,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646,128元【計算式:7692×12×7=646128】,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是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裁定,即應由聲請人甲○○負擔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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