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司家聲-33-20241126-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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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間停止強 制住院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衛字第2號停止強制住院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衛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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