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V-113-司家聲-36-2024120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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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乙○○、丙○○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相對人為56歲餘,而56歲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24.7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4,234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908,080元【計算式:24,234×10×12=2,908,08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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