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LDV-113-司家聲-39-20250110-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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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訴訟費用;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結果可供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且聲請人甲○○原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嗣後聲請人具狀撤回其聲請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10×2=1,2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惟聲請人撤回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