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V-113-司家聲-41-20241210-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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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宥甯 相 對 人 曹爾壬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王宥甯與相對人曹爾壬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曹爾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判准變更子女姓氏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則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乃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程序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應為1,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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