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司小調-164-20241129-1
字號
司小調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潘豐隆 王永安 相 對 人 俞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償還補償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俞尚佑於民國112年8月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正義北路256巷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璽雅受有體傷,因相對人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64,027元,聲請人業已悉數給付,爰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調解等語。經查,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於基隆市七堵區地址,經通知結果係寄存送達,另以相對人之姓名查其戶籍址,係在臺東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本院斟酌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易於就近調查,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