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V-113-司拍-109-20250108-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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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蔡正育 相 對 人 李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清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2年3月21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之聲請,業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審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亦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應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1 2024 南新街51巷9之3號 南新段478-53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四層:92.49 92.49 1/1 李清海(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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