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V-113-司拍-112-2025011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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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吳豐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健成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準用,惟倘聲請人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受擔保之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顯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冠弋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496萬元,並以田健成名下位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暨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39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詎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催討未果,為此具狀聲請拍賣抵押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三、惟查,稽之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等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邱冠戈」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勾稽聲請人提出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影本2紙,其上發票人俱為「邱冠弋」,非「邱冠戈」。即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形式上不能作為本件受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吳豐丞對邱冠戈)之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有補正提出,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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