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V-113-司拍-116-20250220-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嚴瑞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政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 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 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另廢止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廢止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 偉公司)曾為向第三人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以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16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梅林公司,並經登記在案。又敬偉公司向梅林公司借款800萬元,詎其屆期未為清償該借款債務。嗣後,梅林公司將其對關係人敬偉公司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又敬偉公司業已廢止,聲請人業就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等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關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依民事訴訟法127條之規定,就敬偉公司所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惟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僅合法送達於法定代理人葉珈薰,其餘部分均以遷移不明、查無此址等由退回。又聲請人就法定代理人潘順興部分係向桃園市○○區○○路○巷○號○樓寄發,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所示,法定代理人潘順興現設址於臺北市○○區○○街○號○樓,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依民事訴訟法127條之規定,並未合法送達於敬偉公司應認尚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院復於114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於敬偉公司之具體事證。詎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事證或業已聲請公示送達之釋明文件,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對敬偉公司產生效力。又聲請人本得依民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程序以踐行債權讓與通知,非無其他債權讓與通知之途徑。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既未合法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關係人敬偉公司,債權讓與對其即不生效力,聲請人自未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準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