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V-113-司拍-71-20241216-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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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晉育 利害關係人 即 委託人 高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高嘉煌於民國(下同)111 年8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利害關係人高嘉煌於111年8月9日簽發面額1,4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6日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尚積欠1,400,000元未清償。又相對人因信託關係於113年7月4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則於113年11月7日以基院雅非敬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為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