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V-113-司拍-74-20241014-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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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陳向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於109年4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750,000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29日後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5,643,103元、607,0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屢為催繳後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基院雅非敬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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