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V-113-司拍-76-20241104-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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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游千慧 相 對 人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威松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500萬元,並約定113年6月19日為清償期日,有相對人簽立之借據、本票可稽。詎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再查,聲請人提出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締結之借據,未見聲請人為債權人之記載,形式上難認上開借據得作為抵押債權釋明文件。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件,並以上開本票作為抵押債權釋明文件。然其中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未載有發票日,難認相對人已完成發票之行為,自不生票據效力,亦難認該本票得作為抵押債權釋明文件。至聲請人所提另一本票(票據號碼:THNO480320),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且票面上載有相對人之姓名、發票日、票面金額,形式上應已完成發票之行為而得作為抵押債權釋明文件。本院復於113年8月14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亦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 基隆市 安樂區 安國 10 空白 空白 0000 157/10000 賴威松(157/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0 0000 安樂路二段118之2號 安國段10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八層 三層:111.98 111.98 1/1 賴威松(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