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V-113-司拍-78-20241227-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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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李興開 債 務 人 葉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葉珈妤前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迄141年8月1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借款保證等債務。嗣葉珈妤㈠111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75萬元;㈡111年12月9日任第三人元喬汽車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上二借款自113年7月及5月起,均未依約給付本息,迭催未果,尚欠本金共3,499,1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不動產112年11月7日因買賣已移轉為相對人所有,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先後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2月15日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詎債務人及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