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V-113-司拍-94-2024122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代 理 人 蔡儒祥 相 對 人 顏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貼現、墊款、保證、信用卡契約、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28日後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56,61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基院雅非敬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