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V-113-司拍-99-2025011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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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明華 相 對 人 黃日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迄109年1月21日確定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權。相對人108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約定108年7月31日全部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憑,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益徵聲請意旨主張可採,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