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V-113-司票-267-20241004-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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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宋彥鑫 上列當事人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 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 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作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 所載內容,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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