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V-113-司票-338-2024100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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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陳楷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琮琦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琮琦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載金額為新臺幣9萬元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NO950901)。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仍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 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經查,相對人趙琮琦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