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0
案號
KLDV-113-司票-339-2024101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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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劉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 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No481120),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詎於113年5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