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V-113-司票-345-2024103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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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潘宥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DVINCULA MARIE GLADYS JAUREGUI即瑪莉 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於113年8月12日提示後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就金額40,00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系爭本票2紙,發票人係記載「MARIE GLADYS ADVINCULA」,與居留證姓名欄記載之「ADVINCULA MARIE GLADYS JAUREGUI」並非一致,又系爭本票2紙發票人之簽名係外國文字,與居留證姓名欄記載之「ADVINCULA MARIE GLADYS JAUREGUI」,形式審查,亦不符合,難認本票上簽名確為相對人所簽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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